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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师必阙”的结果大概就是这个样子吧!专利权人的自认,实际上帮我们了一个大忙。尤其是说“已经被现有技术D1公开”“无异于公知常识”等等。我很喜欢这三段话,越看越喜欢。这也给我们自己提个醒,在专利无效或审查程序中,对于自认一定要慎之又慎。
- 因为讨论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结合三个对比文件与结合两个对比文件来讨论,结果是不一样的。在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时候,我本来还对这个技术特征颇为顾虑。单单为了讨论这个技术特征,我就要单独引入一个对比文件。你看权1那么一大段限定,想通过两个对比文件来讨论其创造性,难度还是蛮高的。而专利权人的自认,无疑省却了我们一大麻烦。
【专利无效宣告案】房律师代理苏州嘉辰悦公司宣告中心通讯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
点击次数: 274   发布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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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师必阙,请君入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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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律师实际代理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例,专利号是201220065389.4,专利权人是: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后的独权是这样的:
1、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其中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并为一个屏幕显示。
无效审查决定书对权1中的这个特征的评述是这样的:
无效审查决定书第10页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段、第【0019】段及图2):采用双显示屏,分别在两个部件上,可成倍地增加显示面积,可给用户带来更多的便利;A部件1和B部件B是通过中间连接件6采用合页式连接机构连接在一起;由于采用了中间连接件6,使得A部件和B部件完全打开,即平开时A屏5与B屏7在同一平面,中间没有由于合页式连接机构所致的凸起,如图2所示;图1、2中虚线表示A部件和B部件闭合的姿态,图中两部件的厚度设计成一致(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如果抛开其他背景,无效审查决定的这段推论能够说得通吗?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部分内容是否真的公开了“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如果单凭对比文件1第【0006】段,第【0019】段及图2公开的内容,个人认为,很难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个技术特征。
但是复审委作出这样的评述是不是不妥呢?我认为是很妥的。这个技术特征是在原权利要求2里进行限定的,这么重要的一个限定肯定不能简单忽略,如果有逻辑漏洞,专利权人一定会挑刺。复审委这么论断是有一定的“背景”支撑的。
实际上,在进行无效分析的时候我们就发现,原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第一显示屏和第二显示屏合并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只是提出了这样一个任务。为了比对这一技术特征,我们检索到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何使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合并为一个屏幕显示。
这就是一个“梗”点:
一方面,我们可以依据法26条第3款说你没有达到“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一要求。专利权人要反驳这一点,必须要从说明书找到具体的说明,黑纸白字,很难找到。
另一方面,找到了对比文件2,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我们有两个选择。一是出示对比文件2,并结合其他对比文件来讨论创造性的问题;二是我可以不出示对比文件2,依据法26条第3款说你没有充分公开。
权衡再三,最后还是如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呈现的那样,一边拿出对比文件2,说对比文件2来说已经公开了这个技术特征,一边说,你自己没有充分公开这个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在做答辩时说:
权利人承认原权利要求2中“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一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D1公开,本技术特征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而做出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能够无异议的实现。可见,该技术特征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6中“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发明或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以不做详细的描述。”的情形。所以,原权利要求2不存在无效请求人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基于原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自然不存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原权利要求7即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3中“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链接”这一特征,是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的进一步限定,同上面的陈述,该特征是被D1已经公开后无异于公知常识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并且能够无异议的实现。
果然,专利权人很容易地给自己找了个台阶,大大方方的承认,你的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我的这个技术特征,既然是现有技术,说明书中当然没有必要再进行详细的描述。
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原文: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25770
决定日
2015-04-22 00:00:00.0
委内编号
5W1071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201220065389.4
申请日
2012-02-27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房平木
授权公告日
2012-12-19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曲颖
合议组组长
贾彦飞
参审员
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
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220065389.4,申请日为2012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7.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8.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9.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10.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为铰链。”
针对上述专利权,房平木(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6、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16945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4月14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5268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24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5641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4、6、7、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5和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和7及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并明确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4以及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3、4形成新的权利要求3;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3、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4;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形成新的权利要求5;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4形成新的权利要求6;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7;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3、4、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8;原从属权利要求6-10变更为权利要求9-13,均引用在前的任一项权利要求。此外,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均包含“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显示”,其含义是指两个屏幕无关联的分别显示,证据1-4均未公开上述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实际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2、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3、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4、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5、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6、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7、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8、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以及,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为铰链。”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2月03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文附转了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1)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针对专利权人声称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请求人变更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9-13,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常用技术手段(具体参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文附转了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3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5年0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1)专利权人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2)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超范围的问题;(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均包含“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显示”,证据1-4均未公开上述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表示所述修改与2014年11月18日提交过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修改说明一致,当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修改说明不同,因此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文本为准;(3)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接受该权利要求书并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无异议;(4)合议组宣布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第5页修改说明而于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以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具体为: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9、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6)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7)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5年0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8)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和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2、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3、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4、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5、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6、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7、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8、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以及,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为铰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其中所附权利要求书与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修改方式不一致。此外,专利权人于2015年0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与2014年11月18日提交过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修改说明一致。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因随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同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修改说明不一致,因此请求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针对专利权人声称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变更了其无效理由。此外,在口头审理当庭接收到合议组转交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后,请求人表示接受该权利要求书并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无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与其在2014年11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修改方式一致,并且所述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求,此外虽然专利权人当庭才提交了与其修改意图匹配的修改文本,但其修改意图已在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有明确表达,且请求人曾对专利权人声称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进行了针对性答复,也就是说该修改并未超出请求人的预期,因此合议组接受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专利权人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第5页修改说明而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计提交了四份证据,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对于另外三份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为三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且合议组经核实后也未发现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上述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下文中将三份证据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本专利: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且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之间通过形成不同的转轴展开角度而具有多种不同的使用状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及图1):所述双屏便携式电脑的外形结构和现笔记本电脑类似,电脑可分成两个板式部件,采用合页式(也称铰链式)机构连接,分别称这两个部件为:A部件和B部件,每个部件上都设置有平板式显示屏,A部件上的显示屏称为A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屏幕),B部件上的显示屏称为B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屏幕);A部件和B部件不是直接连接,而是通过中间连接件,采用了合页式连接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连接(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段、第[0019]段及图2):采用双显示屏,分别在两个部件上,可成倍地增加显示面积,可给用户带来更多的便利;A部件1和B部件8是通过中间连接件6采用合页式连接机构连接在一起;由于采用了中间连接件6,使得A部件和B部件完全打开,即平开时A屏5与B屏7在同一平面,中间没有由于合页式连接机构所致的凸起,如图2所示;图1、2中虚线表示A部件和B部件闭合的姿态,图中两部件的厚度设计成一致(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为保证A部件斜立稳定,满足用户像操作现笔记本电脑样的操作习惯,如图1所示,A部件1或B部件8与中间连接件6之间,必须设置有阻尼机构,或锁紧或锁死机构,该机构至少要在A部件设定的倾斜角范围内,能克服A部件的重力作用,使得A部件斜立稳定。阻尼机构、或锁紧或锁死机构,可以像现笔记本电脑中所采用的阻尼机构样,设置在合页式连接机构中的连接轴上,通过对连接轴的转动实现阻尼、锁紧或锁死,也可以在A部件1、B部件8与中间连接件6的外部接触处设置阻尼机构,或锁紧或锁死机构;图1中中间连接件6与B部件8呈平行,B部件8中的电池9远离中间连接件6,设置在靠中间连接件的相对的那侧,这样的设置有利于A部件斜立(图1所示的斜立)时,整个电脑的重心在更靠近B部件中,使电脑整体重心稳定,不易翻倒;且通过图1可见,A部件1或B部件8之间通过合页式连接结构展开角度小于180度;由于本发明的便携式电脑中没有设置像笔记本电脑那样的键盘,因而B屏采用带触摸屏的显示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键盘触摸屏,而A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屏幕),用户可通过B屏,采用触摸方式操用电脑(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此外因为键盘触摸屏和主屏幕本身即分开显示的,所以键盘触摸屏实际上也构成相对于主屏幕的次屏幕,键盘触摸屏是次屏幕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上述内容也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所述双屏笔记本电脑包括主机1和两个屏幕2、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该两个屏幕2、3通过转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连接在一起并可绕转轴转动,并且两个屏幕之间设有数据传输连接线;两个屏幕相对转动范围可在0°-360°,即是该两个屏幕既可以相向折叠在一起(闭合状态),也可以转动达到180°平放,也可以转动超过180°后相互背向,使面对面交谈的使用者可同时分别看到其中一个屏幕,如图4所示,并且两个屏幕之间通过转轴中的数据线连接实现实时交互,方便面对面交谈的使用或演示(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分别显示不同的操作界面。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处于不同的相对位置和工作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下述技术特征: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9]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图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处于不同的相对位置和工作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9]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图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处于不同的相对位置和工作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9]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图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下述技术特征: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7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下述技术特征: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8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5]段、图4及图5):图4、5中还示出:在A部件1和B部件8上都设置有外设接口16,图中所示为USB接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双屏电脑上设置接口从而连接鼠标、键盘等外部设备,能更灵活方便地操作电脑。
因此,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3、5、6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4、7、8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0)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9]段):A部件1和B部件8是通过中间连接件6采用合页式连接机构连接在一起;由于采用了中间连接件6,使得A部件和B部件完全打开,即平开时,A屏5与B屏7在同一个平面,中间没有由于合页式连接结构所致的凸起,如图2所示。图1、2中虚线表示A部件和B部件闭合的姿态,图中两部件的厚度设计成一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无缝连接双屏电脑的两个显示屏幕的方式来令其作为一个屏幕显示时改善使用者的使用感受。
因此,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5、6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4、7、8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1)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双屏幕的折叠式电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技术方案部分(e)项):(e)主、副显示屏可以有各自的电路供电,也可以以两个分支电路的形式,接到同一供电电路上。此外,虽然对比文件4中没有明确指出第一个和第二个屏幕中各自设置电池,但在便携式电子设备领域用电池给电脑系统或屏幕供电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并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设置电池供电。
因此,在权利要求11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2)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然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页第1-2段、图4):两个屏幕之间通过转轴中的数据线连接实现实时交互;主机1与屏幕2分开时,可通过线缆5实现电连接及数据传输连接。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转轴中设置排线来实现显示器中的数据传输及供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在转轴中设置显示屏排线和供电排线。
因此,在权利要求12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3)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转轴为铰链。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段):电脑可分成两个板式部件,采用合页式(也称铰链式)机构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铰链实现两个显示屏的连接。
因此,在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2、3、5、6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4、7、8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及口头审理当庭一直强调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特征“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显示”,其含义是指两个屏幕无关联的分别显示,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然而,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仅限于权利要求本身文字表述的范围是不清楚的,而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因此不能如专利权人所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缩小性的解释。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22006538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 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7.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8.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9.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10.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为铰链。”
针对上述专利权,房平木(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6、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16945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4月14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5268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24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5641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4、6、7、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5和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和7及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并明确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4以及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3、4形成新的权利要求3;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3、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4;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形成新的权利要求5;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4形成新的权利要求6;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2、3、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7;在删除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合并权利要求3、4、5形成新的权利要求8;原从属权利要求6-10变更为权利要求9-13,均引用在前的任一项权利要求。此外,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均包含“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显示”,其含义是指两个屏幕无关联的分别显示,证据1-4均未公开上述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实际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2、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3、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4、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5、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6、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7、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8、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以及,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为铰链。”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2月03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文附转了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1)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针对专利权人声称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请求人变更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9-13,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常用技术手段(具体参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文附转了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3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5年0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1)专利权人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2)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超范围的问题;(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均包含“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显示”,证据1-4均未公开上述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表示所述修改与2014年11月18日提交过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修改说明一致,当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修改说明不同,因此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文本为准;(3)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接受该权利要求书并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无异议;(4)合议组宣布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第5页修改说明而于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以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具体为:权利要求2、3、5、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9、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6)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7)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5年0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8)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和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2、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3、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4、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5、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6、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7、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8、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以及,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的任意一项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为铰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其中所附权利要求书与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修改方式不一致。此外,专利权人于2015年0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与2014年11月18日提交过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修改说明一致。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因随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同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修改说明不一致,因此请求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请求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针对专利权人声称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变更了其无效理由。此外,在口头审理当庭接收到合议组转交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后,请求人表示接受该权利要求书并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无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与其在2014年11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修改方式一致,并且所述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求,此外虽然专利权人当庭才提交了与其修改意图匹配的修改文本,但其修改意图已在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有明确表达,且请求人曾对专利权人声称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进行了针对性答复,也就是说该修改并未超出请求人的预期,因此合议组接受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专利权人基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第5页修改说明而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计提交了四份证据,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对于另外三份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为三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且合议组经核实后也未发现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上述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下文中将三份证据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本专利: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且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之间通过形成不同的转轴展开角度而具有多种不同的使用状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及图1):所述双屏便携式电脑的外形结构和现笔记本电脑类似,电脑可分成两个板式部件,采用合页式(也称铰链式)机构连接,分别称这两个部件为:A部件和B部件,每个部件上都设置有平板式显示屏,A部件上的显示屏称为A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屏幕),B部件上的显示屏称为B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屏幕);A部件和B部件不是直接连接,而是通过中间连接件,采用了合页式连接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连接(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段、第[0019]段及图2):采用双显示屏,分别在两个部件上,可成倍地增加显示面积,可给用户带来更多的便利;A部件1和B部件8是通过中间连接件6采用合页式连接机构连接在一起;由于采用了中间连接件6,使得A部件和B部件完全打开,即平开时A屏5与B屏7在同一平面,中间没有由于合页式连接机构所致的凸起,如图2所示;图1、2中虚线表示A部件和B部件闭合的姿态,图中两部件的厚度设计成一致(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为保证A部件斜立稳定,满足用户像操作现笔记本电脑样的操作习惯,如图1所示,A部件1或B部件8与中间连接件6之间,必须设置有阻尼机构,或锁紧或锁死机构,该机构至少要在A部件设定的倾斜角范围内,能克服A部件的重力作用,使得A部件斜立稳定。阻尼机构、或锁紧或锁死机构,可以像现笔记本电脑中所采用的阻尼机构样,设置在合页式连接机构中的连接轴上,通过对连接轴的转动实现阻尼、锁紧或锁死,也可以在A部件1、B部件8与中间连接件6的外部接触处设置阻尼机构,或锁紧或锁死机构;图1中中间连接件6与B部件8呈平行,B部件8中的电池9远离中间连接件6,设置在靠中间连接件的相对的那侧,这样的设置有利于A部件斜立(图1所示的斜立)时,整个电脑的重心在更靠近B部件中,使电脑整体重心稳定,不易翻倒;且通过图1可见,A部件1或B部件8之间通过合页式连接结构展开角度小于180度;由于本发明的便携式电脑中没有设置像笔记本电脑那样的键盘,因而B屏采用带触摸屏的显示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键盘触摸屏,而A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屏幕),用户可通过B屏,采用触摸方式操用电脑(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此外因为键盘触摸屏和主屏幕本身即分开显示的,所以键盘触摸屏实际上也构成相对于主屏幕的次屏幕,键盘触摸屏是次屏幕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上述内容也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所述双屏笔记本电脑包括主机1和两个屏幕2、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该两个屏幕2、3通过转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连接在一起并可绕转轴转动,并且两个屏幕之间设有数据传输连接线;两个屏幕相对转动范围可在0°-360°,即是该两个屏幕既可以相向折叠在一起(闭合状态),也可以转动达到180°平放,也可以转动超过180°后相互背向,使面对面交谈的使用者可同时分别看到其中一个屏幕,如图4所示,并且两个屏幕之间通过转轴中的数据线连接实现实时交互,方便面对面交谈的使用或演示(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分别显示不同的操作界面。
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处于不同的相对位置和工作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下述技术特征:所述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9]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图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处于不同的相对位置和工作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9]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图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相同,均是通过在双屏电脑的两个屏幕之间设置转轴,使两个屏幕处于不同的相对位置和工作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9]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图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下述技术特征: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7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保护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屏便携式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20]段、第[0022]段及图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下述技术特征: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8中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还可以大于180度,其中第一屏幕为主屏幕,第二屏幕为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折叠双屏笔记本平板电脑还具有额外的一种使用状态,即:其中一个屏幕作为主屏幕,另一个屏幕作为支架。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屏笔记本电脑,参见上文(3.1)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及图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通过转轴4互连的两个屏幕2、3展开角度大于180度且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两屏幕互为彼此支架的工作状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双屏便携式电脑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的侧边具有外接鼠标和/或键盘的USB接口。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5]段、图4及图5):图4、5中还示出:在A部件1和B部件8上都设置有外设接口16,图中所示为USB接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双屏电脑上设置接口从而连接鼠标、键盘等外部设备,能更灵活方便地操作电脑。
因此,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3、5、6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4、7、8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0)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连接。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9]段):A部件1和B部件8是通过中间连接件6采用合页式连接机构连接在一起;由于采用了中间连接件6,使得A部件和B部件完全打开,即平开时,A屏5与B屏7在同一个平面,中间没有由于合页式连接结构所致的凸起,如图2所示。图1、2中虚线表示A部件和B部件闭合的姿态,图中两部件的厚度设计成一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无缝连接双屏电脑的两个显示屏幕的方式来令其作为一个屏幕显示时改善使用者的使用感受。
因此,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2、3、5、6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4、7、8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1)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在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中各自设置有电池。
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双屏幕的折叠式电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技术方案部分(e)项):(e)主、副显示屏可以有各自的电路供电,也可以以两个分支电路的形式,接到同一供电电路上。此外,虽然对比文件4中没有明确指出第一个和第二个屏幕中各自设置电池,但在便携式电子设备领域用电池给电脑系统或屏幕供电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并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设置电池供电。
因此,在权利要求11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2)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转轴中设置有显示屏的排线和供电的排线。
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然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页第1-2段、图4):两个屏幕之间通过转轴中的数据线连接实现实时交互;主机1与屏幕2分开时,可通过线缆5实现电连接及数据传输连接。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转轴中设置排线来实现显示器中的数据传输及供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在转轴中设置显示屏排线和供电排线。
因此,在权利要求12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3)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转轴为铰链。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段):电脑可分成两个板式部件,采用合页式(也称铰链式)机构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铰链实现两个显示屏的连接。
因此,在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2、3、5、6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3引用的权利要求1、4、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4、7、8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及口头审理当庭一直强调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特征“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分别显示”,其含义是指两个屏幕无关联的分别显示,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然而,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仅限于权利要求本身文字表述的范围是不清楚的,而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因此不能如专利权人所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缩小性的解释。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22006538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