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 电话 15250296525
- 邮箱 fangpingmu@126.com
- 律所 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
- 地址 苏州市高新区宝带西路1566号1幢606-607室
- 公交415,47,58,512,504,512,33,19
更多>>


【专利无效宣告实务总结】专利无效案例-围师必阙,请君入瓮
点击次数: 1515   发布时间:2020-11-23
-专利无效宣告实战案例分析
原创作者:房平木律师
笔者实际代理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例,专利号是201220065389.4,这个案子看起来很简单,其实有一些梗点。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后的独权是这样的:
1、一种折叠双屏平板电脑,包括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之间通过转轴连接,并通过所述转轴展开或闭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次屏幕,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分别显示;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小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键盘触摸屏;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大于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为主屏幕,所述第二屏幕为支架。
其中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并为一个屏幕显示。
无效审查决定书对权1中的这个特征的评述是这样的:
无效审查决定书第10页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6】段、第【0019】段及图2):采用双显示屏,分别在两个部件上,可成倍地增加显示面积,可给用户带来更多的便利;A部件1和B部件B是通过中间连接件6采用合页式连接机构连接在一起;由于采用了中间连接件6,使得A部件和B部件完全打开,即平开时A屏5与B屏7在同一平面,中间没有由于合页式连接机构所致的凸起,如图2所示;图1、2中虚线表示A部件和B部件闭合的姿态,图中两部件的厚度设计成一致(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如果抛开其他背景,无效审查决定的这段推论能够说得通吗?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部分内容是否真的公开了“所述第一屏幕与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展开角度为180度,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
如果单凭对比文件1第【0006】段,第【0019】段及图2公开的内容,个人认为,很难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个技术特征。
但是复审委作出这样的评述是不是不妥呢?我认为是很妥的。这个技术特征是在原权利要求2里进行限定的,这么重要的一个限定肯定不能简单忽略,如果有逻辑漏洞,专利权人一定会挑刺。复审委这么论断是有一定的“背景”支撑的。
实际上,在进行无效分析的时候我们就发现,原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第一显示屏和第二显示屏合并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只是提出了这样一个任务。为了比对这一技术特征,我们检索到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何使第一屏幕和第二屏幕合并为一个屏幕显示。
这就是一个“梗”点:
一方面,我们可以依据法26条第3款说你没有达到“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一要求。专利权人要反驳这一点,必须要从说明书找到具体的说明,黑纸白字,很难找到。
另一方面,找到了对比文件2,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我们有两个选择。一是出示对比文件2,并结合其他对比文件来讨论创造性的问题;二是我可以不出示对比文件2,依据法26条第3款说你没有充分公开。
权衡再三,最后还是如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呈现的那样,一边拿出对比文件2,说对比文件2来说已经公开了这个技术特征,一边说,你自己没有充分公开这个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在做答辩时说:
权利人承认原权利要求2中“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一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D1公开,本技术特征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而做出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能够无异议的实现。可见,该技术特征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6中“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发明或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以不做详细的描述。”的情形。所以,原权利要求2不存在无效请求人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基于原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自然不存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原权利要求7即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3中“所述第一屏幕和所述第二屏幕通过所述转轴无缝链接”这一特征,是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屏幕与所述第二屏幕合为一个屏幕显示”的进一步限定,同上面的陈述,该特征是被D1已经公开后无异于公知常识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并且能够无异议的实现。
果然,专利权人很容易地给自己找了个台阶,大大方方的承认,你的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我的这个技术特征,既然是现有技术,说明书中当然没有必要再进行详细的描述。
“围师必阙”的结果大概就是这个样子吧!专利权人的自认,实际上帮我们了一个大忙。尤其是说“已经被现有技术D1公开”“无异于公知常识”等等。我很喜欢这三段话,越看越喜欢。这也给我们自己提个醒,在专利无效或审查程序中,对于自认一定要慎之又慎。
因为讨论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结合三个对比文件与结合两个对比文件来讨论,结果是不一样的。在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时候,我本来还对这个技术特征颇为顾虑。单单为了讨论这个技术特征,我就要单独引入一个对比文件。你看权1那么一大段限定,想通过两个对比文件来讨论其创造性,难度还是蛮高的。而专利权人的自认,无疑省却了我们一大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