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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贾松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点击次数: 269   发布时间:2020-09-13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巴民初字第0385号
原告李翠兰。
委托代理人丁扬,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
负责人刘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赵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松铭。
委托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汉。
原告李翠兰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贾松铭、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兰的委托代理人丁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贾松铭的委托代理人房平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兰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至312国道昆山市正仪古城路十五甸立交桥时,与被告贾松铭驾驶的号牌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2014年5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被告贾松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215760.35元。法院出具了(2014)昆巴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3456.21元。现原告治疗已阶段性结束,又产生了一系列损失,现诉讼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期间生活用品924.37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车损588元、误工费79053元、护理费28800元(360天×8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46076元(10×37173元/年+2×371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836.52元,合计706717.5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先前诉讼中,我司已赔偿原告133456.21元。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生活用品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已退休且无工资明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贾松铭辩称: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损应当考虑折旧。
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贾松铭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甸立交桥往苏州和往巴城方向三叉路口时,车辆右前角与其右前方行驶并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证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责任如下:被告贾松铭、原告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发生医药费215760.35元,其中原告支付195760.35元,被告贾松铭支付1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215760.35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2014)昆巴民初自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贾松铭承担60%,原告自付40%,并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共计133456.2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需再赔付123456.21元。目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在该案中,考虑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相关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故对被告贾松铭垫付的10000元暂未作处理。
除了上述医疗费以外,原告还于2014年4月3日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24日、2015年4月24日至徐州市中医院、2014年6月4日、6月12日、6月13日、7月21日、9月12日、10月10日、11月28日、2015年3月30日至昆山市第一人医院、2015年3月22日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检查,共发生门诊费3504.96元。期间,2014年9月14日,原告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院,2014年9月27日出院,又于2015年4月2日继续至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出院,分别发生住院费75715.98元、5569.84元。另外,依据医嘱,原告外购用药共支付625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1042.78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中度精神障碍。对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精神鉴定资质,但鉴定检验过程中对伤者智力测验(IQ)未测试,鉴定依据不足;2、鉴定单位仅从伤者的书面出院诊断材料和伤者交谈情况来判定伤者为中度智力障碍,但未借助任何仪器进行检查分析,鉴定过程不够科学,故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况予以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询问了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复为:1、智力检验是目前智力伤残评定的重要手段,其结果是量化评估的重要客观指标,但智力测验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程度和不同类型的身体损伤和各种精神症状、人格改变和心理障碍等,均能导致被鉴定人不能配合进行智力测验,原告在智力测试中接触被动,因言语表达能力缺陷,肢体活动受限,测验无法完成;2、“精神状态”鉴定的相关依据包括“被鉴定人的相关病史资料、家属提供被鉴定人近期相关情况;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相关心理及智力测验”,鉴定结论,来源与鉴定人对上述材料的综合分析,其中精神检查结果是我们的主要诊断依据,而心理、智力的测验到目前还不能取代临床观察和检查,因此在诊断中仅是辅助作用,只能作为临床诊断的参考。对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2015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所结合苏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月4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6号,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脑挫伤伴脑内出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构成6级伤残,经开颅术治疗,目前其双侧额颞部局部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伤后360天予以1人护理,伤后90天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836.52元。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予承担鉴定费,但对该主张,在本院释明下,该公司未能充分举证。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昆山市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对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苏州市朗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工作证明》,载明月收入为3800元。经核实,该证明无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还查明: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贾松铭、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都未能举证证明两者在车辆使用上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回复函、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居住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先前民事判决书判定对事故责任,被告贾松铭承担60%,原告自负40%,鉴于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承保公司,对于本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赔付60%(原告自负40%),仍由不足的,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主,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贾松铭之间在车辆使用上的具体关系,故其应对被告贾松铭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本案损失,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认定91042.78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9天,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600元。4、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8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641天(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日),计38887.33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计算360天(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28800元。8、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原告构成6级和10级伤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事发前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适用城镇居民37173元/年计算,赔偿年限18年,残疾系数0.51,计残疾赔偿金为341248.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仅负同等责任,可以视为存在一般过失,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考虑过失相抵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500元(50000元×残疾系数0.51)。10、自行车车损: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认定3836.52元。
上述费用合计533984.77元。
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第1至3项)合计94912.7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先前诉讼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该94912.78元应直接纳入商业三者险计算,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0%计56947.67元,原告自负40%计37965.11元。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9项)合计435235.47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325235.4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计195141.28元,原告自负40%计130094.19元。财产损失部分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鉴定费3836.5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计2301.91元,原告自负40%计1534.61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364390.86元(加上先前诉讼案件赔付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其中赔偿原告355695.86元,返还被告贾松铭8695元(10000元-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0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翠兰355695.86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松铭8695元。
(上述赔付原告的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户名李翠兰,卡号62XXXXX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正仪分理处;返还被告贾松铭的款项汇至被告贾松铭指定的:户名贾松铭,卡号62XXXXXX6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浦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贾松铭、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05元,原告李翠兰自负2629元。(该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汤海鹏
代理审判员 唐敏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姚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