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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林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点击次数: 325   发布时间:2020-09-14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6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房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号**号房iv>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林林,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零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斯欧公司)、原审被告房林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壹零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密斯欧公司不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首先,壹零壹公司在密斯欧公司申请著作权登记前已经在先使用该作品,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壹零壹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涉案美术作品与“阴阳动静图”是完全一致的,而“阴阳动静图”是中国古人完成于几千年前的,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并非密斯欧公司原创,而壹零壹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阴阳动静图”完全一致,故可对其合法使用。2.即使认定壹零壹公司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6万元赔偿额没有任何依据。3.壹零壹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理应独立承担责任,房林林是法定代表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密斯欧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壹零壹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边称其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又说涉案作品是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这显然是矛盾的,也是不成立的。2.涉案美术作品与《奇门遁甲》书中的“阴阳动静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图案,其构图要素、构图方式、创作理念、应用领域完全不同。3.壹零壹公司属于一人责任有限公司,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均表明公司的财产和唯一股东房林林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发生混同,甚至用房林林丈夫的账户接收公司的业务款项。壹零壹公司与房林林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壹零壹公司与房林林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彼此独立。
密斯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壹零壹公司使用密斯欧公司享有的锁安帮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判令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停止使用;2.判令壹零壹公司、房林林连带赔偿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3.判令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在壹零壹公司的QQ、淘宝网、官网发布停止使用密斯欧公司美术作品声明,在壹零壹公司官网和苏州日报上发布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密斯欧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王军辉,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智能建筑工程;机电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电器、电子产品、五金机电、工具、劳保用品的销售。2017年4月11日、12日,密斯欧公司通过“知果果”网站以“
”图案分别在商标注册分类表第六类金属门、金属门把手、铃、挂锁、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类别和第九类验手纹机、照相机(摄影)、探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磁线圈、电锁、电门铃、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池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申请号分别为23576062和23576063。2017年4月17日,密斯欧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锁安帮”(微信号×××)发布文章“锁安帮启用全新LO**标识”,内容为“‘锁安帮’锁具行业服务平台,主要功能为商家派单,师傅接单,用户验收,后期将提供更多贴心服务。LOGO设计独特新颖,简洁明了,寓意清晰,形状为一把传统锁,中心部位留空,以便产生无限可能。运营团队经历数多次修改,最终定型。”后附橙色“
”标识。2017年7月4日,重庆市版权局对名称为“锁安帮”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7-F-00223241,著作权人为密斯欧公司,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所附标识分别为“
”、“
”。
关于涉案标识的设计创意及创作过程,密斯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辉当庭陈述“涉案标识是我于2017年4月11日晚上创作完成的,这个标识是一把锁的形状,代表我们平台的意义,中间是空心的,我赋予的含义是无限可能,代表我们平台的理念。这个锁也像一个笑脸,让我们客户能感受到微笑服务。颜色我想了蓝色、黑色和橙色,蓝色给企业用,橙色给修锁工用,黑色是为了注册商标的万能色。4月11日晚上我设计完成后就向知果果网站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了第6类、第11类注册商标,于4月17日向社会公众发表这个标识,是在密斯欧公司微信公众号和我自己的微信号上发布的。”
2017年7月4日,经密斯欧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网址为××的网站内容进行公证保全,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0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网站页面上标注有“
”标识,“联系我们”板块载明壹零壹公司名称及注册登记地址,网站下方载明“@2017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苏I**备17029619号-1”。
2017年7月4日,经密斯欧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以关键词“锁安邦”、“锁案帮”分别搜索QQ群,对搜索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0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截图显示名称为“锁安邦-锁天下-02”、“锁安邦-锁天下-03”、“锁安邦-锁天下-07”、“锁安邦-锁天下-08”、“锁安邦-锁天下-05”、“锁安邦-锁天下-11”、“锁安邦-锁天下-10”、“锁安帮-锁天下-01”、“锁安帮-锁天下-09”、“锁安帮-锁天下-12”的QQ群均创建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群头像及群主头像均使用“
”标识。
2017年7月25日,经密斯欧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淘宝网上的“锁安邦企业店”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7年8月2日出具(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2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图显示锁安邦企业店创店于2017年6月3日,经营主体为壹零壹公司,卖家信用0,累计信用评价0,所有宝贝已售0件,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及所有产品图片上均使用“
”标识。
此外,密斯欧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16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密斯欧公司明确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标识。
另查明,壹零壹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3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房林林,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家居用品、建材的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家政服务。2017年4月20日,壹零壹公司在商标注册分类表第四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开保险锁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
”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3684599。
壹零壹公司主张其系委托案外人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创作涉案标识“
”,并提供委托设计LOGO合同两份,其中2017年1月20日的委托设计LOGO合同的甲方为“锁安邦安装服务”,乙方为“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LOGO初稿显示“
”标识,载明“设计原理:将锁的形状加以简化、变形,采用上下两个半圆、中间镂空,外观像是锁的形状,中间镂空表现为盾,代表着安全,同时又像船的锚,安邦。颜色采取橙色,寓意服务热情。”2017年6月1日的委托设计LOGO合同的甲方为“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标志1个,设计费用为500元。一审法院就上述委托设计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于2018年5月17日函询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函复一审法院,载明“经过我司仔细侦查,可确认两份合同均属实,合同上所盖的章为我公司同一印章,LOGO是我司设计。第一份是我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2017年6月1日,对方再次找到我们,对LOGO进行二次设计更改,对方当时是直接给现金,我司打收条。设计完成后,对方曾来我司查看,然后直接拷贝。由于我司设计人员变动,公司电脑更新,未找到当时设计的源文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明。”壹零壹公司另提供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祥熙LOGO设计费500元整。2017年1月20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6月1日,项目LOGO设计1套500元”。经当庭辨认,2017年1月20日委托设计合同所盖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印章与2017年6月1日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一致,无断点,2017年6月1日委托设计合同所盖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印章与2017年1月20日收条所盖印章一致。
为证明壹零壹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早于密斯欧公司创作涉案美术作品,壹零壹公司提供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载明壹零壹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许军尾号为9419的账户,协议书背景水印部分印有“
”标识。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函询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函复一审法院,载明:“我司自2016年8月起,与‘锁安邦’平台开始业务接洽,为我司提供锁具安装服务业务,并于2017年2月20日与‘锁安邦’平台(公司主体为壹零壹公司)签订《锁具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合同内景中含有‘
’图标。双方一致保持业务往来持续至今。”并提供留存于该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该份合同背景同样带有水印“
”图案,但与壹零壹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存在不同之处:壹零壹公司的合同版本落款处甲方、乙方均手写日期2017年2月20日,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处甲方手写日期2017年2月2日,乙方无手写日期。审理中,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员工邵某到庭作证,陈述:“2016年10月开始,我公司正式与壹零壹公司合作。涉案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是我公司与壹零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模板是由壹零壹公司提供,应该是通过QQ传送电子档,我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双方修改确定后,由壹零壹公司先盖章,邮寄我公司后由我公司再盖章回寄。我当时是客服部主管,负责销售、锁类安装、维修等客户对接工作,打款工作由财务负责,具体的协议内容由法务部审核确定,协议上的签字盖章不是我操作的,对盖章时间我不清楚,对壹零壹公司签约人员我也不清楚,协议背景水印的LOGO我没印象,以我公司提供的复函、材料为准。”此外壹零壹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4日,钱志云尾号为7719的账户向许军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转账,附言“10月份下半年安装费-锁安邦”;2016年12月15日,钱志云尾号为7719的账户向许军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转账,附言“11月份下半年安装费-锁安邦”;2017年5月11日,邵某尾号为0208的账户向许军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转账,附言“箭牌锁具旗舰店”。房林林自认许军系其丈夫。
关于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磋商、签订过程,壹零壹公司庭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成立之初即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洽谈合作关系,我司当时洽谈业务的是房林林,对方是邵某。协议的磋商一直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在电话里确认合作形式、内容、权利和义务,安装费用的结算方式后邮寄合同,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通过QQ群派单。”
一审法院认为:
密斯欧公司主张权利的“
”等标识,在表达主题、线条排版布局以及颜色的选择等方面汇集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密斯欧公司提交了“锁安帮”作品登记证书、知果果网站商标申请记录及微信公众号文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密斯欧公司系涉案“
”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壹零壹公司辩称其已就被诉侵权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密斯欧公司有异议应该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密斯欧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标识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密斯欧公司以壹零壹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针对壹零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本身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密斯欧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壹零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淘宝店铺及QQ聊天工具中使用的“
”、“
”图案,与密斯欧公司主张权利的“
”图案相比较,两者在整体构图、排版布局、主要构图元素方面基本一致,仅在上下半圆弧是够完全封闭及圆弧的宽度比例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壹零壹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系壹零壹公司委托第三方独立创作,其使用时间早于密斯欧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壹零壹公司主张的独立创作抗辩及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重点需要审查被诉侵权标识的创作情况及使用情况。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创作情况,壹零壹公司提供委托设计LOGO合同两份及对应的收条、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设计费支付问题,两份合同均约定设计费500元,壹零壹公司及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均陈述系现金支付,但两公司相距较远,选择现金支付方式不符合成本效率规则,且壹零壹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与对应的同一日的设计合同所加盖的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印章不同,不符合常理,壹零壹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关于设计成果交付问题,壹零壹公司及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均无法提供两次委托设计的设计成果原始底稿以及标识设计过程中双方进行沟通的相关材料。综上,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情况,壹零壹公司提供其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鉴于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两者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从严予以认定。其次,从壹零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版本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版来看,两份协议书落款处手写的协议签订时间不同,且无相关公司负责人签字,对此壹零壹公司及证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鉴于两份协议书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要求壹零壹公司就该协议书的磋商过程及合同版本转递签约过程提供相关证据,但壹零壹公司未能予以提供。最后,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系公司之间的合作,但壹零壹公司提供的支付合作款项的转账记录却为个人之间的交易记录,壹零壹公司亦未提供发票等两公司之间的交易材料,这不符合公司间的正常交易流程。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壹零壹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壹零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壹零壹公司未经密斯欧公司许可,在公司网站、淘宝网店、QQ聊天软件上使用了与密斯欧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密斯欧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密斯欧公司主张的发行权、展览权,均涉及到向公众提供或者陈列美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现密斯欧公司主张壹零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淘宝网店、QQ聊天软件上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并不涉及将标识附着在相应有形载体上再向公众提供或展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壹零壹公司并未侵犯密斯欧公司的发行权、展览权。密斯欧公司当庭确认壹零壹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故一审法院对于密斯欧公司提出的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再裁判。对于密斯欧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壹零壹公司并未侵犯密斯欧公司的著作人身权,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密斯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壹零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艺术和经济价值,壹零壹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涉案美术作品对于壹零壹公司盈利空间的贡献度及密斯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关于密斯欧公司要求房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壹零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房林林系公司唯一股东,房林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交付方式看,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及实际收款账户均是直接打入房林林丈夫许军的个人账户,故一审法院对密斯欧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林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二、驳回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0元,由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林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壹零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奇门遁甲》明朝真本注释本第4页所载“阴阳动静图”,证明涉案美术作品与“阴阳动静图”完全一致,而阴阳动静图为公有领域作品,涉案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密斯欧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被上诉人密斯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理念及构思过程;2.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草图及创作时间;共同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是密斯欧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3.涉案美术作品与“阴阳动静图”的对比,证明“阴阳动静图”由三个同心圆环构成,而涉案美术作品由上下两个拱形构成,且不能与规则的圆环重合;4.涉案美术作品与壹零壹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图案的对比,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是抄袭密斯欧公司的作品。
阴阳动静图涉案美术作品
经二审庭审质证,密斯欧公司对壹零壹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1994年,并且是公开的出版物,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当不予考虑。壹零壹公司对密斯欧公司证据2中电脑文件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手机截图因无法与储存介质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4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壹零壹公司的证据,虽然形成于1994年,但对本案审理有重要影响,且密斯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对于密斯欧公司的证据1、3、4,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密斯欧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壹零壹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及房林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密斯欧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密斯欧公司以锁具为题材创作的锁安帮美术作品,不是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美术作品“阴阳动静图”的临摹,而是通过对古今锁具共同特征——圆弧形锁身,以及现代锁具中挂锁的拱形锁梁两种元素进行抽象、优化设计而成。涉案美术作品与“阴阳动静图”存在明显区别:“阴阳动静图”由三个同心圆环和中心圆组成,三个圆环均为完整圆环,在水平线上为轴对称,以竖直线为界左右两侧黑白二色互补,中间圆环与其他二圆环颜色分布相反,寓意阴阳动静可以相互转化,以及水、金、火、木、土化生万物的传统观念;涉案美术作品由上下两个拱形组成,在竖直线上为轴对称,两个拱形不是规则的半圆环,竖直方向上高度均大于水平方向上宽度的1/2,且上下两部分也不具有互补或对称关系。从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及表达形式看,该形象包含密斯欧公司的选择和判断,通过该形象表达了蕴含无限可能的思想以及锁安帮平台微笑服务的理念,因此,涉案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壹零壹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时间早于密斯欧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但壹零壹公司提供的委托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设计LOGO合同与对应的同一日收款凭证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系其委托第三方独立创作并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且壹零壹公司提供的其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落款手写的协议签订时间不同,壹零壹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对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先。故壹零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壹零壹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壹零壹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标识“
”是参照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美术作品“阴阳动静图”,但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提供的“阴阳动静图”相差较远,而在整体构图、排版布局以及主要构图元素等方面均与密斯欧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
”基本一致,仅在上下半圆弧是否完全封闭以及圆弧的宽度比例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从整体视觉效果看无显著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密斯欧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发表于壹零壹公司被控侵权标识之前,壹零壹公司与密斯欧公司同为从事锁具行业服务平台,有接触该作品的条件,无法体现壹零壹公司主张的独立创作,故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房林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密斯欧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壹零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艺术和经济价值,以及对壹零壹公司盈利空间的贡献度,同时结合壹零壹公司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密斯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壹零壹公司上诉称其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应独立承担责任,房林林不是责任主体。本案中,壹零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房林林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房林林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壹零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张小全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