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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林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点击次数: 517   发布时间:2020-09-14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6747号
原告: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268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F。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17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0W。
法定代表人:房林林。
被告:房林林,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斯欧公司”)与被告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零壹公司”)、房林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5月11日、6月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斯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斯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壹零壹公司使用原告享有的锁安帮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判令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停止使用;2、判令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连带赔偿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3、判令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在被告壹零壹公司的QQ、淘宝网、官网发布停止使用原告美术作品声明,在被告壹零壹公司官网和苏州日报上发布道歉声明。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创作完成了“锁安帮美术图案”,并于当日向“知果果官网”在线提交了针对“锁安帮美术图案”商标注册第六类和第九类的申请,并于此后取得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在原告开设的微信公众号中予以发布,此后原告就“锁安帮美术图案”向重庆市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获得版权登记证书。被告壹零壹公司是一家从事智能锁、安防产品全国安装维修的第三方平台,与原告是直接竞争对手,两家公司同处苏州。被告壹零壹公司知悉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后,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QQ群、淘宝网店中大肆使用原告享有的“锁安帮美术图案”美术作品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展览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密斯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2、(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029号公证书。
证据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1-3证明原告密斯欧公司创作完成了锁安帮美术作品,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4、(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0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在其网站使用锁安帮美术作品进行混淆性宣传。
证据5、(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2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在淘宝网店使用锁安帮美术作品进行混淆性宣传。
证据6、(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0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在多个QQ群中使用锁安帮美术作品进行宣传。
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密斯欧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
证据8、原告密斯欧公司及被告壹零壹公司注册商标列表,证明原被告是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壹零壹公司使用原告美术作品是故意侵权,被告壹零壹公司注册的所有与原告美术作品有关的商标注册日期均晚于2017年4月12日。
证据9、原告密斯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辉微信朋友圈截图,通过“顺势而为”发布的二维码可以进入被告壹零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员工“顺势而为”曾是王军辉的微信联系人,有途径接触、获知原告密斯欧公司美术作品。
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市场混淆。
证据11、原告密斯欧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原告密斯欧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公开发表涉案美术作品。
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壹零壹公司使用其享有的锁安帮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涉案标识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而被告壹零壹公司于2017年1月就已经委托第三方创作,并于同年2月完成锁安邦及LOGO标识的设计创作,并在标识设计完成后,即在和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中使用该标识,被告壹零壹公司创作、使用涉案标识在先。原告主张的所谓著作权,是对被告壹零壹公司著作权的恶意抢注。二、被告壹零壹公司不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主张停止使用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壹零壹公司对于锁安邦及LOGO标识已经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原告如果有异议应该通过商标注册程序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房林林系被告壹零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被告房林林个人行为,被告房林林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设计LOGO合同(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1日)、锁安邦LOGO初稿复印件,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的标识的演变过程及委托创作过程。
证据2、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在2017年初创作涉案标识后,在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经使用涉案标识。
证据3、注册商标列表,证明原告密斯欧公司并非进行实体经营的公司,原告密斯欧公司注册的商标多是恶意抢注他人标识。
证据4、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已就涉案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证据5、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委托设计款项的支付情况。
证据6、(2018)徐新证民内字第5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合作情况。
证据7、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合作款项支付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对原告密斯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申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标识系原告原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自始至终使用其创作的LOGO及商标进行宣传,不能证明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何时开始使用该网页,实际上被告壹零壹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之前即已经在涉及的开锁等业务上使用涉案标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中的10个QQ群均是被告壹零壹公司经营锁业务的平台,但是注册时间均早于原告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且被告壹零壹公司使用的标识有一个演变过程,该公证书体现的标识是经过设计公司设计定稿的标识;对证据7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顺势而为”系被告壹零壹公司员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的行为混淆了市场,影响被告壹零壹公司正常业务开展;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密斯欧公司对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委托设计LOGO合同不符合常理,具体为:被告壹零壹公司登记设立在苏州,却委托位于南京的一家登记经营范围不包含LOGO设计服务的公司设计LOGO,设计费500元还要约定分期付款,且两份委托设计LOGO合同的设计公司公章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1月20日收条加盖的公章与同日的委托设计LOGO合同公章不同,2017年6月1日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与同日的委托设计LOGO合同公章不同;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书显示公司名称为“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而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方为“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该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签署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2017年5月11日的交易记录系发生在被告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之间,且该转账时间晚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且收款账户为被告房林林丈夫,证明被告房林林与被告壹零壹公司财产混同。审理中,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员工邵某到庭作证,原告密斯欧公司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对其证人证言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密斯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8、10、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提交的证据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密斯欧公司提交的证据9、11,经当庭演示核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提交的证据1、2、5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密斯欧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王军辉,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智能建筑工程;机电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电器、电子产品、五金机电、工具、劳保用品的销售。2017年4月11日、12日,原告密斯欧公司通过“知果果”网站以“
”图案分别在商标注册分类表第六类金属门、金属门把手、铃、挂锁、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类别和第九类验手纹机、照相机(摄影)、探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磁线圈、电锁、电门铃、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池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申请号分别为23576062和23576063。2017年4月17日,原告密斯欧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锁安帮”(微信号×××)发布文章“锁安帮启用全新LOGO标识”,内容为“‘锁安帮’锁具行业服务平台,主要功能为商家派单,师傅接单,用户验收,后期将提供更多贴心服务。LOGO设计独特新颖,简洁明了,寓意清晰,形状为一把传统锁,中心部位留空,以便产生无限可能。运营团队经历数多次修改,最终定型。”后附橙色“
”标识。2017年7月4日,重庆市版权局对名称为“锁安帮”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7-F-00223241,著作权人为原告密斯欧公司,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所附标识分别为“
”、“
”。
关于涉案标识的设计创意及创作过程,原告密斯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辉当庭陈述“涉案标识是我于2017年4月11日晚上创作完成的,这个标识是一把锁的形状,代表我们平台的意义,中间是空心的,我赋予的含义是无限可能,代表我们平台的理念。这个锁也像一个笑脸,让我们客户能感受到微笑服务。颜色我想了蓝色、黑色和橙色,蓝色给企业用,橙色给修锁工用,黑色是为了注册商标的万能色。4月11日晚上我设计完成后就向知果果网站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了第6类、第11类注册商标,于4月17日向社会公众发表这个标识,是在原告密斯欧公司微信公众号和我自己的微信号上发布的。”
2017年7月4日,经原告密斯欧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网址为××的网站内容进行公证保全,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0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网站页面上标注有“
”标识,“联系我们”板块载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名称及注册登记地址,网站下方载明“@2017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苏ICP备17029619号-1”。
2017年7月4日,经原告密斯欧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以关键词“锁安邦”、“锁案帮”分别搜索QQ群,对搜索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0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截图显示名称为“锁安邦-锁天下-02”、“锁安邦-锁天下-03”、“锁安邦-锁天下-07”、“锁安邦-锁天下-08”、“锁安邦-锁天下-05”、“锁安邦-锁天下-11”、“锁安邦-锁天下-10”、“锁安帮-锁天下-01”、“锁安帮-锁天下-09”、“锁安帮-锁天下-12”的QQ群均创建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群头像及群主头像均使用“
”标识。
2017年7月25日,经原告密斯欧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淘宝网上的“锁安邦企业店”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7年8月2日出具(2017)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2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图显示锁安邦企业店创店于2017年6月3日,经营主体为被告壹零壹公司,卖家信用0,累计信用评价0,所有宝贝已售0件,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及所有产品图片上均使用“
”标识。
此外,原告密斯欧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16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密斯欧公司明确被告壹零壹公司、房林林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标识。
另查明,被告壹零壹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3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房林林,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家居用品、建材的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家政服务。2017年4月20日,被告壹零壹公司在商标注册分类表第四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开保险锁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
”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3684599。
被告壹零壹公司主张其系委托案外人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创作涉案标识“
”,并提供委托设计LOGO合同两份,其中2017年1月20日的委托设计LOGO合同的甲方为“锁安邦安装服务”,乙方为“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LOGO初稿显示“
”标识,载明“设计原理:将锁的形状加以简化、变形,采用上下两个半圆、中间镂空,外观像是锁的形状,中间镂空表现为盾,代表着安全,同时又像船的锚,安邦。颜色采取橙色,寓意服务热情。”2017年6月1日的委托设计LOGO合同的甲方为“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标志1个,设计费用为500元。本院就上述委托设计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于2018年5月17日函询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函复我院,载明“经过我司仔细侦查,可确认两份合同均属实,合同上所盖的章为我公司同一印章,LOGO是我司设计。第一份是我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2017年6月1日,对方再次找到我们,对LOGO进行二次设计更改,对方当时是直接给现金,我司打收条。设计完成后,对方曾来我司查看,然后直接拷贝。由于我司设计人员变动,公司电脑更新,未找到当时设计的源文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另提供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祥熙LOGO设计费500元整。2017年1月20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6月1日,项目LOGO设计1套500元”。经当庭辨认,2017年1月20日委托设计合同所盖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印章与2017年6月1日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一致,无断点,2017年6月1日委托设计合同所盖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印章与2017年1月20日收条所盖印章一致。
为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早于原告密斯欧公司创作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载明被告壹零壹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许军尾号为9419的账户,协议书背景水印部分印有“
”标识。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函询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函复我院,载明:“我司自2016年8月起,与‘锁安邦’平台开始业务接洽,为我司提供锁具安装服务业务,并于2017年2月20日与‘锁安邦’平台(公司主体为被告壹零壹公司)签订《锁具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合同内景中含有‘
’图标。双方一致保持业务往来持续至今。”并提供留存于该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该份合同背景同样带有水印“
”图案,但与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存在不同之处:被告壹零壹公司的合同版本落款处甲方、乙方均手写日期2017年2月20日,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处甲方手写日期2017年2月2日,乙方无手写日期。审理中,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员工邵某到庭作证,陈述:“2016年10月开始,我公司正式与被告壹零壹公司合作。涉案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是我公司与被告壹零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模板是由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应该是通过QQ传送电子档,我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双方修改确定后,由被告壹零壹公司先盖章,邮寄我公司后由我公司再盖章回寄。我当时是客服部主管,负责销售、锁类安装、维修等客户对接工作,打款工作由财务负责,具体的协议内容由法务部审核确定,协议上的签字盖章不是我操作的,对盖章时间我不清楚,对被告壹零壹公司签约人员我也不清楚,协议背景水印的LOGO我没印象,以我公司提供的复函、材料为准。”此外,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4日,钱志云尾号为7719的账户向许军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转账,附言“10月份下半年安装费-锁安邦”;2016年12月15日,钱志云尾号为7719的账户向许军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转账,附言“11月份下半年安装费-锁安邦”;2017年5月11日,邵某尾号为0208的账户向许军尾号为9419的银行账户转账,附言“箭牌锁具旗舰店”。被告房林林自认许军其系丈夫。
关于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磋商、签订过程,被告壹零壹公司庭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成立之初即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洽谈合作关系,我司当时洽谈业务的是房林林,对方是邵某。协议的磋商一直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在电话里确认合作形式、内容、权利和义务,安装费用的结算方式后邮寄合同,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通过QQ群派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密斯欧公司主张权利的“
”等标识,在表达主题、线条排版布局以及颜色的选择等方面汇集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密斯欧公司提交了“锁安帮”作品登记证书、知果果网站商标申请记录及微信公众号文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密斯欧公司系涉案“
”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两被告辩称被告壹零壹公司已就被诉侵权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密斯欧公司有异议应该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原告密斯欧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标识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密斯欧公司以被告壹零壹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针对被告壹零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本身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密斯欧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壹零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淘宝店铺及QQ聊天工具中使用的“
”、“
”图案,与原告密斯欧公司主张权利的“
”图案相比较,两者在整体构图、排版布局、主要构图元素方面基本一致,仅在上下半圆弧是够完全封闭及圆弧的宽度比例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壹零壹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壹零壹公司委托第三方独立创作,其使用时间早于原告密斯欧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壹零壹公司主张的独立创作抗辩及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重点需要审查被诉侵权标识的创作情况及使用情况。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创作情况,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委托设计LOGO合同两份及对应的收条、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设计费支付问题,两份合同均约定设计费500元,被告壹零壹公司及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均陈述系现金支付,但两公司相距较远,选择现金支付方式不符合成本效率规则,且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与对应的同一日的设计合同所加盖的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印章不同,不符合常理,被告壹零壹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关于设计成果交付问题,被告壹零壹公司及南京峰和源广告有限公司均无法提供两次委托设计的设计成果原始底稿以及标识设计过程中双方进行沟通的相关材料。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情况,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其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锁类安装服务合同协议书,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被告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两者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从严予以认定。其次,从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版本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版来看,两份协议书落款处手写的协议签订时间不同,且无相关公司负责人签字,对此被告壹零壹公司及证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鉴于两份协议书存在差异,本院要求被告壹零壹公司就该协议书的磋商过程及合同版本转递签约过程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壹零壹公司未能予以提供。最后,被告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系公司之间的合作,但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的支付合作款项的转账记录却为个人之间的交易记录,被告壹零壹公司亦未提供发票等两公司之间的交易材料,这不符合公司间的正常交易流程。据此,本院认为仅凭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先。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壹零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壹零壹公司未经原告密斯欧公司许可,在公司网站、淘宝网店、QQ聊天软件上使用了与原告密斯欧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密斯欧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原告密斯欧公司主张的发行权、展览权,均涉及到向公众提供或者陈列美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现原告密斯欧公司主张被告密斯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淘宝网店、QQ聊天软件上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并不涉及将标识附着在相应有形载体上再向公众提供或展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壹零壹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密斯欧公司的发行权、展览权。原告密斯欧公司当庭确认被告壹零壹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故本院对于原告密斯欧公司提出的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再裁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壹零壹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密斯欧公司的著作人身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原告密斯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壹零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被告壹零壹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涉案美术作品对于被告壹零壹公司盈利空间的贡献度及原告密斯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关于原告密斯欧公司要求被告房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壹零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房林林系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房林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被告壹零壹公司与箭牌智能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交付方式看,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及实际收款账户均是直接打入被告房林林丈夫许军的个人账户,故本院对原告密斯欧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密斯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苏州壹零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徐华
人民陪审员 金秀
人民陪审员 顾凤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