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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实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赔偿标准?
点击次数: 681   发布时间:2020-10-15
这个问题在现实中很常见。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完全一致。有的法院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有的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那么这个问题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呢?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呢?房律师特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个总结。
一、定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首先要看一个标准,即劳动者是否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无论劳动者和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只要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开始领取退休金,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者和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无法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劳动者和单位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来解决赔偿问题。
如果劳动者还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那么此时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二、超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或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有何区别:
工伤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区分劳动者在受伤的原因力上是否存在过错。单位负全责。此时无所谓赔偿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
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而认定为人身损害(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话,劳动者在受伤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过错,会影响赔偿责任的比例分配。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四、法院判例
(2017)粤0308行初1280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6年3月11日受伤时己满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用工关系的,其并不因此必然丧失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该《答复》之所以明确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入职原告处工作及其在上班时因日常工作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也尚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在深圳市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将第三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显然符合《答复》的适用条件。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苏0583民初356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的规定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所涉死者孙阿桂与被告千灯环卫所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孙阿桂遭受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的后果,孙阿桂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并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进行调解,取得了孙阿桂死亡导致的赔偿款项。原告再因同一起事故向被告千灯环卫所主张雇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苏0582行初122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马秀莲向昆山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称2018年9月22日上午在操作打扣子机器时左手被弄伤,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退休返聘合同、未参保证明、银行流水。上述证据显示马秀莲在新月富公司工作,未在其户籍地参加养老保险;2018年9月22日马秀莲在公司操作扣子机时左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左拇指挫伤、指骨骨折。
2018年11月22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并向新月富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新月富公司对马秀莲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份退休返聘合同。
2018年11月28日,经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马秀莲并未在昆山市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12月28日,昆山人社局出具昆工伤认字[2018]第08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秀莲为工伤。新月富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昆山人社局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马秀莲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17)苏05民终9347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巧云与苏港公司签有退休返聘合同,苏港昆山分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于巧云实际由苏港昆山分公司派驻金融园从事保洁工作,且于巧云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苏港物业公司、苏港昆山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苏港物业公司、苏港昆山分公司应对于巧云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9)粤01民终2308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泓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
喻岐山于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在东泓公司处工作,此时喻岐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已经领取了退休待遇,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本案应该按照劳务关系审理。在劳务关系中,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来认定,喻岐山对涉案事件的发生的确存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东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喻岐山对损失总额并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9)苏0115民初9976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昌桂受雇于被告邦杰公司在万福路幼儿园从事保洁工作,程昌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邦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昌桂系因地面湿滑导致摔倒,程昌桂作为保洁人员,保持地面干净整洁系其职责所在,程昌桂未尽到工作职责,反而因疏忽大意不慎摔倒,程昌桂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邦杰公司对程昌桂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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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平木律师
2020.10.15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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