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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解读】27-应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点击次数: 794   发布时间:2021-07-29
原创作者:房平木律师,专利代理师(转载须载明作者及出处)
导读:能否将方法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应用环境条件作为保护范围的限制?应如何考虑该应用环境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015)民申字第2720号号再审判决书给出了重要的裁判意见。
案件启示:
1、不能直接将应用环境特征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来限缩保护范围。
2、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应用环境条件相分离,应考察被诉产品在该应用环境下的实施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
一、基本案情
1、在华为诉中兴侵犯其专利权的再审案件中,华为公司称:
1).二审判决将“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列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而该技术特征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仅仅是在说明书中公开的。二审判决不应以说明书和附图的技术内容来限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用户手册中清楚地示出其组网时可以不开启DHCP中继功能,这与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实质上相同。二审判决判定不侵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即便用户将被诉产品配置为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并使用,由此产生的责任与中兴公司无关。中兴公司具有教唆、引诱他人实施的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兴公司则主张,华为公司提供的供鉴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组网方式不是正常使用被诉产品的组网方式,中兴公司不可能对该种应用进行测试,不能作为判决侵权的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华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DHCP中继是否开启”,且各特征均未隐含要求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故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为交换机“开启DHCP中继”这一种情形。“是否开启DHCP中继”,取决于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且组网方式也可能存在未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因此不应将权利要求1限定为“开启DHCP中继”的方式。
3、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因为涉案专利方法必然涉及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之间的通信,也就存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的两种情形。
4、通过权利要求的体系化解读,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所涉及的用户终端的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发的过程中DHCP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均通过DHCP中继进行,这也意味着权利要求1是在开启DHCP中继情形下的一种技术方案。
5、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旨在解决跨网段的实际网络应用环境下可能出现的IP地址欺骗问题提出,涉案专利的附图说明明确记载“图1为本发明的网络应用环境示意图”,而图1正是DHCP客户端与DHCP服务器分置于两个子网。因此,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涉案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
6、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中兴公司的检测方案(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下,亦即在涉案专利所预设的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下,被诉侵权产品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并不存在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增减,并无不当。
8、一审法院委托紫图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虽然该鉴定机构出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鉴定意见,但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定侵权,主要原因在于:
1).紫图鉴定中心委托泰尔实验室进行鉴定,而泰尔实验室实际上系将被诉侵权产品在是否开启DHCP中继所形成的不同网络应用环境中进行检测,紫图鉴定中心未在鉴定意见中完整呈现不同的检测结果,以供一审法院作出全面判断,而仅选择依据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作出的检测结果得出鉴定比对意见;
2).按照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并非对被诉产品直接拆封后通电即行检测,而是未开启DHCP中继和DHCP服务器功能,且另行配置了服务器,该组网方式具有较大的特定性。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组网设置时选择开启交换机附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3).华为公司提供的供鉴定的组网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应用环境,与一般的组网原则相背离。
4).华为公司也未能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关闭其DHCP中继,开启其自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的组网方式下重现专利方法。
9、中兴公司未在用户手册中对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予以揭示,而该组网方式本身亦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公司的组网方式下可重现涉案专利方法,但并不能推定中兴公司在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过程中必然会搭建该网络应用环境,并实际使用到涉案专利方法。
10、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即插即用型的简易装置,而是包含大量功能模块、包含丰富的软件命令、理论上可提供种类繁多的网络解决方案、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智能以太网交换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用户存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必然性,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才会重现涉案专利方法,并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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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者:房平木律师,专利代理师
注:本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八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