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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解读】28-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
点击次数: 542   发布时间:2021-08-03
编者:房平木律师,专利代理师(转载须载明作者及出处)
导读:当权利要求中既限定了该产品的结构特征,又限定了该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与其他产品相配合的结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等),则该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具有何种程度的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提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给出了重要的裁判意见。
案件启示:
1、当权利要求的主题中限定了某种产品,权利要求中既限定了该产品的结构特征,又限定了该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与其他产品相配合的结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等),则该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2、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
3、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受此约束。
4、在考虑使用环境特征的约束作用时,应当考虑合理的商业生产、商业用途等因素。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考虑是否属于合理的商业化生产、合理的商业用途等因素。
一、基本案情
1、岛野公司起诉日骋公司的两款“自行车后拨链器”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102612.4,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
2、日骋公司辩称,岛野公司为了获得专利权,在审批过程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自行车车架后叉端延伸部的连接结构”,表明岛野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中自行车车架后叉端必须设有延伸部,延伸部上必须设有专门的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用于安装换档器。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涉及自行车车架,其可以装配在各种形式和结构的常规自行车上,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因岛野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自然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也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方式。岛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而日骋公司对此表示否定,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是否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在专利授权过程中,权利要求1经过多次修改。其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一开始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一方面说明岛野原来希望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范围广,只因无法获得专利授权,所以才对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了限定;另一方面也说明其“后换挡器支架”也可能以其他方式安装在其他自行车车架上,岛野公司应受权利要求1的相关限定的约束。
5、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对其安装后是否会具备“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及安装方式是否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那样并不清楚,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条件尚不具备,岛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
6、岛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7、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的安装特征。权利要求至少包括两个安装特征:(1)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2)安装在车架后叉端的延伸部上,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根据一审庭审的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增加垫圈的方式直接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以增加垫圈的方式进行安装是一种公开的、常规的机械安装技术,不能视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就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中的安装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故维持原判。
8、岛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9、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日骋公司未实施安装行为,而株式会社岛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安装特征,故日骋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0、岛野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岛野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2、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这些使用环境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保护范围。
3、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4、根据专利审查档案(权利要求1的修改和实审答辩记录),所述的两个使用环境特是权利要求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之一,应理解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本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5、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但是,日骋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附带垫圈,这种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会影响定位效果。同时,针对本院关于提交有关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自行车证据,日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
6、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但是,日骋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附带垫圈,这种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会影响定位效果。针对本院关于提交有关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自行车证据,日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因此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在日骋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的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7、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关于自行车车架的环境特征、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等全部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再审理由成立,应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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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者:房平木律师,专利代理师
注:本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 5 辑。